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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货物和服务定点采购管理办法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4-01-09 浏览次数: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货物
和服务定点采购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机采办〔2018〕13号

各处(室):

《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货物和服务定点采购管理办法》初稿经2018年7月16日中心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并吸收各处室意见后,形成定稿并报中心领导同意。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货物和服务定点采购管理办法

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办公室

2018年8月1日

附件1

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
货物和服务定点采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国家机关货物和服务(不含工程类,下同)定点采购(以下简称定点采购)工作程序,加强定点采购管理,提高采购绩效,降低采购成本,保护定点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及所属各级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采购人)在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国采中心)平台开展货物和服务定点采购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定点采购是指国采中心通过公开招标等法定采购方式,集中确定多家定点供应商,明确有关货物和服务的质量、价格等要求及采购程序,同定点供应商签订定点采购协议,由定点供应商根据协议在定点有效期内提供有关货物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定点采购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在招标、实施和管理中应积极贯彻落实扶持小微企业、监狱企业、残疾人福利性单位、鼓励节能减排、提倡绿色环保、支持自主品牌等政策性功能。

第五条 定点采购适用于采购频次较多、相对分散、数额较小及其他国采中心认为有必要实行定点采购的采购品目,国采中心应根据品目的特点合理确定执行期限,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章 定点采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定点采购当事人包括采购人、定点供应商和国采中心等。

第七条 采购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根据规定的定点采购实施流程,在入围的定点供应商中进行采购,广泛比价、认真洽商,按照物有所值的原则选择供应商;

(二)与供应商订立采购要约或合同;

(三)按照要约或合同的约定进行货物或服务的验收;

(四)按照要约或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采购资金;

(五)对供应商的履约情况进行客观评价,并及时向国采中心反馈。

第八条 定点供应商的权利和义务:

(一)通过定点采购项目招标等法定采购方式,经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入围,与国采中心签订定点采购协议;

(二)认真履行定点采购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投标文件、采购协议、合同的各项承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投标文件、采购协议、合同承诺提供的货物或服务;

(三)遵守《政府采购法》及相关规定,不得向采购人提供虚假信息,不得向采购人提供各种返利、回扣(实物、服务和有价证券),不得以政府采购定点供应商的名义从事损害政府采购形象的活动;

(四)按照定点采购项目采购协议关于质量、价格、优惠率等的承诺与采购人订立采购要约或合同,不得随意改变承诺的质量、价格、优惠率等,遇有特殊情况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国采中心核准;

(五)为采购人提供咨询或方案设计服务;

(六)有权拒绝采购人提出的不合理要求,并及时举报违法、违规行为;

(七)按照采购协议接受国采中心的履约管理、考核评估及采购人的监督,积极配合国采中心在履约管理过程中的各项合理要求。

第九条 国采中心的权利和义务:

(一)依法组织定点采购活动,与入围供应商签订采购协议;

(二)建立定点采购信息服务平台,维护相关数据,做好信息统计;

(三)收集、汇总采购人和供应商的评价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定点采购履约管理工作,适时将有关情况反馈财政监管部门;

(四)适时组织对采购人及供应商的培训。

第三章 定点供应商的确定

第十条 定点供应商应具备下列资格: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具有履行定点采购项目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地;

(六)具有履行定点采购项目相适应的设备、专业技术能力、维修能力和物流配送能力或相适应的服务能力;

(七)采购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国采中心根据定点采购项目的特点和要求,依法依规制定实施方案,编制采购文件,发布采购公告,组织评审工作,确定定点供应商。

第十二条 国采中心依据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各采购人对于相应品目的基本需求和市场情况,编制采购文件。

第十三条 国采中心组织评审时,评审委员会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对供应商及其拟提供的货物和服务进行全面评审,推荐入围定点供应商。

第十四条 评审工作结束后,国采中心在政府采购相关媒体上公布采购结果,公开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在七个工作日内如无质疑或投诉,国采中心与入围供应商签订定点采购协议,如有质疑或投诉,按质疑或投诉处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定点采购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采购项目的适用范围;

(二)采购项目的名称、技术要求和服务要求;

(三)采购项目的执行期限;

(四)采购资金结算办法;

(五)供应商对定点采购货物或服务的价格、质量和售后服务的承诺;

(六)供应商对定点采购项目的管理措施;

(七)供应商的服务网点及联系方式;

(八)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的界定与处罚;

(九)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其他有必要签订的事项。

第四章 定点采购履约管理

第十六条 国采中心在中央政府采购网专栏公布定点采购供应商名单、联系方式及采购协议相关内容。除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情况,国采中心将公布所有定点采购具体成交记录。定点供应商除接受国采中心监督外,还应接受社会各界和采购人的监督。

第十七条 定点供应商所提供的货物及相关服务不得低于国家质量技术规范规定的强制性标准。

第十八条 采购人所采购的货物及相关服务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配置标准。

第十九条 采购人不得将超过限额标准的采购项目化整为零,规避集中采购;不得向定点供应商提出超出采购协议承诺范围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条 采购人对采购需求和履约验收承担主体责任应按照采购协议以及与定点供应商达成的要约或合同,对定点供应商提供的货物或服务的质量进行验收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未按定点采购要求执行的,国采中心可依据定点采购业务工作的有关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将按政府采购法律和法规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定点供应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经国采中心核实,将暂停采购协议执行:

(一)被采购人在系统中抽取或选取之后,无故不参加报价的;

(二)参加报价并成交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或不按成交结果履约的;

(三)将所承担的采购项目未经采购人允许部分或全部转包给他人的;

(四)提供的货物或服务的质量、价格、优惠率等明显不满

足采购协议要求或双方要约、合同规定标准的;

(五)向采购人提供的货物或服务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

(六)其他违约情况。

定点供应商在被暂停采购协议执行后,如积极整改,得到国采中心认可,可以恢复采购协议执行。

第二十三条 定点供应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经国采中心核实,将终止采购协议,情节严重的报财政主管部门处理:

(一)经查证采取挂靠、借用资质等参加定点采购招标并入围的;

(二)经查证在投标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

(三)通过行贿等非法手段,获取定点采购项目,经有关部门核查属实的;

(四)未按有关规定支付人员工资,造成人员上访等事件的;

(五)履行合同过程中因管理或人为原因造成安全等级事故的;

(六)合同有效期内,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所述情况两次及以上的;

(七)合同有效期内,被行业主管部门处罚或取消生产服务资质的;

(八)自愿退出当期定点采购的;

(九)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国采中心可根据采购协议规定,视需要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及专家对定点供应商的履约情况进行考核和评估,包含日常考核和实地考核。对于考核或评估存在问题的供应商,国采中心将书面通知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将暂停直至终止其采购协议的执行,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情形的,报财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定点供应商的考核和评估结果,将作为今后定点采购项目招标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六条 对定点供应商履行采购协议情况,国采中心有权在中央政府采购网或其他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七条 定点供应商应积极配合国采中心在履约管理过程中的各项合理要求,否则国采中心将视情节轻重予以暂停直至终止其采购协议的执行。

第五 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采购协议项下的付款义务由采购人履行,如发生延迟付款现象,定点供应商应直接向采购人追索,国采中心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

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违反采购要约或合同给定点供应商造成经济损失的,定点供应商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要求赔偿。

第三十条 定点供应商违反采购协议情节严重的,国采中心


将报财政主管部门,在一定时期内禁止其参加所有政府采购活动。

第三十一条 定点供应商存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给采购人、国采中心或国家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同时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定点采购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政府采购相关保密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年8月1日起执行,原《中央国家机关定点采购工作规程》同时废止。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负责解释。


 

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办公室

2018年8月1日印发